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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介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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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曾经轰动一时的李李间谍案,到层出不穷的留学生使用假信用卡调查案,直至今天大家所关注的巴黎华人电脑街涉嫌偷税漏税一案,它们共同涉及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过程,这一司法过程引起了众多华人的关注。为此,我们在本栏目中专门对法国的司法程序加以介绍,敬请关注。

1) 对预审法官作出的拘押裁决可否提出上诉?

2) 上诉法院起诉庭的权力和提出起诉的程序是什么?

3) 当事人被拘押的期限为多久?

  当事人,如同检察院,可以对预审法官作出的实行拘押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经1989年7月6日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第1款);重罪案件,亦是如此。

  上诉,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与第503条规定的条件与方式,在10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对实行拘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与正规的形式条件进行审核。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作为第二级预审法庭,要就实质条件进行审核,在其撤销预审法官作出的裁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提审本案,并就实质问题作出审理决定。

  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允许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庭长立即提出上诉,以便能终止押票的效力,直至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作出决定(《刑事诉讼法典》第187-1条)。

  这种特别的紧急审理程序在符合下述条件时即可实行:首先,对实行先行拘押的裁定已经提出了上诉;其次,上诉是在实行先行拘押的裁定作出后第二天即提出;最后,请求应当与上诉同时提出。预审法官可以经过对审辩论,确认已经提出的上诉声明与专门请求。

  上诉法庭起诉审查庭庭长最迟应当在提出请求后的第三个工作日,按照通过现代通讯手段转送的诉讼案卷的各项材料,作出审理。上诉法庭的裁定不需说明任何理由,并且不准经任何途经对其提出上诉。

  如果司法官(庭长)认为在上诉法院起诉审理庭作出决定之前并无特别必要实行先行拘押,司法官可以命令终止押票的效力,直至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作出决定,此时应当释放当事人。

  与此相反,如果庭长认为终止押票效力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作出的决定由监狱机构书记员通知受审查人;相应情况下,受审查人可以向监狱机构书记员表明其撤回原已提出的上诉。

  除已经撤回上诉外,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97条、198条与199条规定的程序规则,对上诉是否可以受理进行审查。1989年7月6日的法律对《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进行了补充,允许当事人(或其律师)请求亲自到庭(直至此时一直被认为是法庭的一项选择权利)。如果提出上诉的人在提交上诉声明时自己要求亲自到庭,那么,其出庭即属当然权利。在类似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实行犯罪时已经成年,并且如其本人或律师在开始辩论时即已提出请求,辩论应公开进行,裁判决定公开宣告,但如果公开进行审理与宣告裁判决定有碍于侦查正常进行,有害于第三人利益,有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则可以不予公开。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在听取检察长对此问题提出的意见之后,就此请求作出审理裁判,并且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的律师的意见。审查庭在评议室进行裁判。对此裁判仅在对主要诉讼请求所作之裁判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检察长在接受各项材料之后,48小时之内即将案件准备妥当,并连同其提出的意见一并送交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从1987年9月30日法律通过之后,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最迟应当在提出上诉后15日内作出宣告,否则,应依职权释放受指控人(《刑事诉讼法典》第194条第3款)。提出上诉的当日不计算在该期限之内。期限仅自上诉声明已经在“公共登陆簿”上进行登陆之后的第二天才正式计算。如果第15日是星期六、星期天与节假日,最高法院刑事庭认为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801条的规定,将正常情况下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进行审理的期限推迟至下一个工作日。在当事人或其律师亲自到庭的情况下,15日之期限可增加5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第5款)。

  开庭日期应当通知当事人与他们的律师,在先行拘押问题上,应当遵守最少48小时的期限。

  在轻罪案件中,由预审法官或者在相应情况下,由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命令的先行拘押,期间不得超过4个月(《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特别棘手或复杂的案件,法律允许延长先行拘押期间,但是应当遵守不允许任何补充拘押的规定。

  有关延展先行拘押期间的决定,最迟应当在开始实行拘押起第4个月的相应日期前一日作出。这一决定也可以在此前(提前)作出,但是仅从原有的期间终结之日起开始生效。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的规定,延长拘押期间的裁定应当特别说明理由,并且应当包含其依据的法律上与事实上的考虑。作出裁定,并不需要进行对席审理,但应当通知当事人。对这一裁定,准许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裁定是在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作出,当事人受到“无证拘押”时,应当将其释放。

  如果受审查人尚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重罪刑罚或刑期超过1年的无缓期监禁刑,以及如受审查人不当处超过5年之监禁刑,先行拘押的期限仅得延展一次,延展期间不得超过2个月。拘押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

  如果受审查人已经被处以重罪刑罚,或者已被处以刑期超过1年的无缓期之轻罪监禁刑,或者如其当处5年监禁刑之刑罚,对其实行拘押的期间可以每4个月延展一次。在预审室作出裁判决定,将拘押期间延展4个月,但以不达到2年期限为限。

  1989年7月6日法律规定,在受审查人当处之刑罚不超过5年监禁刑时,对轻罪案件实行先行拘押的期间确定为2年。(石宛林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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